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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师《经济法》知识点: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

来源:臣信职教 分类:考证新闻 发布日期:2021-04-08

学习贵在勤奋,虽然有时也会失败,但也不要放弃.每天掌握一个中级会计职称中级会计实务知识点,日积月累,美好的结局总不会离我们太远!现在就随合肥会计培训" style="color: rgb(255, 0, 0); text-decoration: underline;">合肥会计培训老师一起来学习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这个知识点吧!

(一)不丧失价值条款

1.如果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而要求退保时,保险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并不因此而丧失.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3.“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若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费,保险人应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4.“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二)误告年龄条款

1.超越年龄限制——解除合同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2.未超越年龄限制——多退少补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但若投保人为此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交的保险费,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三)自杀免责条款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合同复效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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